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1076,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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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07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陳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處,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董嘉馨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706元(均工資)。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稽,固堪認定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董嘉馨所駕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肇事碰撞之事實。

三、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資料為其論據之佐證,然此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造成,且依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當時我要停進路邊停車格,右切進去時發現距離,就往後退,又要直行時,對方就叫我下車,我把車停入停車格內就下車,對方說我擦撞到他,我當下沒有看我的車,我說要請朋友幫他處理,今天看我的車,覺得我昨天沒有碰到對方的車,對方的擦傷不是我造成。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5-10公里。

我不知道。」

等語;

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董嘉馨於警詢時陳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本人將(AGR-0823)自小客臨停放於文化一路二段175號前紅線處,未發動的狀態下,對方駕駛(5473-YB)自小客車欲切進前方停車格時,擦撞到我的車子。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0公里。

車身左前。」

等語,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雙方駕駛人說法不一致,本件侵權行為責任究係歸責於被告抑或系爭車輛駕駛人董嘉馨之故意或過失無法判定,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亦同此認定「本案雙方當事人針對有無碰撞所述不一,因無其他相關跡證,故無法判斷肇事原因。」

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稽,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依現有證據,請依法判決,其他別無舉證等語(見本院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益徵本件確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所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主張,即非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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