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1079,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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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079號
原 告 曾慶偉
被 告 吳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0日駕駛570-BX號車(下稱被告車),被告車違規占用道路,致適時原告駕駛FV-679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即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時,系爭車輛車頂遭被告車未收妥之油壓剪設備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18,300元之維修費用(含拆裝工資13,500元、噴漆工資4,8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相符。

依據前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照片,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車係停放於民安路370號回收場內,惟被告車車尾之油壓夾,則超出道路黃線邊界,致該油壓夾撞擊行進中之系爭車輛,足認被告停放車輛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過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

四、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18,300元,含拆裝工資13,500元、噴漆工資4,800元,並未更換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故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8,3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5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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