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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0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林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玖佰零肆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路右轉中山一路往集賢路方向行駛,行至中山一路8號前,因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距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紅梅所有由許栢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250元(含工資2,700元、零件300元、烤漆8,2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為前車,系爭車輛為後車,2車並非併排車,系爭車輛因超車而逆向行駛擦撞到被告車輛,當時因為塞車,被告是被動被撞,被告並無過失,原告舉證均與事實不符,被告毋需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碰撞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
被告對此固不爭執,惟否認對於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貨APM-2761於仁愛街往中山一路直行,當時綠燈,行駛內車道,於中山一路8號時,突然後方車輛向我按喇叭,表示我擦撞到他車輛,故我馬上停下查看。
車速:靜止。
」等語;
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許栢熏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1077-S2於仁愛街往中山一路方向直行,當時為綠燈,行駛於內車道緩慢行駛,於中山一路8號,見右側車輛突然向左切換車道,故煞車禮讓對方先行,突然右前輪上方葉子板遭對方擦撞。」
等語。
而依卷附之路口監視錄影影像內容可知(檔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均係自仁愛街右轉中山一路後直行,於右轉彎時,系爭車輛原雖為被告車輛之後方車,然因車陣回堵,被告車輛右轉進入中山一路後,即於路口斑馬線處之中左車道緊接前車停等,而系爭車輛則係向左切入最內側車道緊接前車停等,2車呈並行行駛狀態於路口斑馬線處停等,其後車陣往前移動後,直行於中山一路中左車道之被告車輛左偏行駛切入最內側車道時,2車因而發生擦撞等情。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可佐。
堪認本件事故發生之發生,係因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與系爭車輛之並行間隔及變換車道時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左偏行駛切入內側車道,造成2車發生擦撞而肇致系爭事故,是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再者,本件肇事責任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該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一、甲○○駕駛自用小貨車,車陣回堵於路口中停等,起駛時左偏行駛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
二、許栢熏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7月7日新北裁鑑定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稽,亦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相符。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係於101年8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9年10月16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之耐用年數。
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1,250元(含工資2,700元、零件300元、烤漆8,250元)。
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原額10分之9之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0元。
至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則毋庸折舊。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共計10,980元(計算式:30+2,700元+8,250=10,98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4,000元,均由原告先行墊付),應由被告負擔3,904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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