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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088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橋
訴訟代理人 程鼎智
潘品樺
被 告 李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門號使用後未依約繳費,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遠傳公司並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書、戶籍謄本、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帳單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雖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惟未附理由,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前開所辯,難認可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8年1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其既未舉證本件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或前曾催告被告給付,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7,537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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