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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廖博彥
訴訟代理人 廖學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331元,及其中76,721元自民國110年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1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2年5月21日止按月清償本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45之機動利率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拒絕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110年6月25日未依約清償本息,迄尚積欠76,72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被告應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復被告到庭俱不爭執上情,雖辯稱伊願意清償,但請求分期等語。
惟系爭借款係勞工紓困貸款無法分期給付,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分期付款乃係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其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依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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