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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15號
原 告 林傳宗
被 告 黃義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黃義正、黃義正之公司及林禹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黃義正之公司及林禹丞之訴訟,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黃義正應給付原告10,972元(含工資200元、零件2,500元、烤漆5,300元及不能營業之損失2,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黃義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折舊額計算式暨營業損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民國103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至110年7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00元及烤漆費用5,3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5,750元(計算式:5,300元+200元+250元=5,750元)。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作為營業使用,修復期間受有2天不能營業之損失計2,972元(計算式:1,486元×2=2,972元),業據提出車損維修單及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各乙份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車輛修理費及營業損失,共計為8,722元(計算式:5,750元+2,972元=8,722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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