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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193號
原 告 王麗禎
被 告 施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44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時,因於交岔路口之路段超車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並受有下列損害:⑴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600元,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萬4,081元(零件1萬8,098元,工資1萬4,360元,稅金1,623元),⑶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以上共計4萬4,681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3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交岔路口之路段超車,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⒈交通費用6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據。
原告雖稱因本件事故計支出交通費用600元云云,惟並未就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及金額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不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萬4,081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為109年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至111年1月23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年1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4,081元(零件1萬9,003元,工資1萬5,078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7,566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7,566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5,078元,共計2萬2,644元(計算式:7,566元+1萬5,078元)。
⒊精神慰撫金1萬元部分: 原告復主張本件車禍對其造成相當之精神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云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查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並未受傷,則其於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既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尚難認其人格權受有不法侵害,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即為2萬2,644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50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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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003×0.369=7,0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003-7,012=11,991第2年折舊值 11,991×0.369=4,4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991-4,425=7,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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