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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200號
原 告 程詺喻
被 告 呂祥立
兼
法定代理人 潘鳳嘉
呂照男
前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妤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3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1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為未成年人,未取得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8月2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處,撞及原告所駕駛MJD-3005號機車(下稱B車),並致原告受傷、B車受損,被告甲○○就上述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事發時被告甲○○尚未成年,被告丁○○、乙○○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分別與其父、母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請求範圍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2,872元⒉不能工作損失:5,120元⒊機車受損損失:10,910元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18,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2,340元損害部分不爭執,但醫院出具之診斷書未表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關聯,無法證明原告的傷勢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機車修理費應予折舊,且原告未附車輛受損照片,無法證明維修部位有受損;
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需休養,因此原告應舉證證明有修養四日之必要性與合理性;
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
設於視距不足或接近交岔路口之路段。
本標線分雙向禁止超車線及單向禁止超車線二種。
雙向禁止超車線,用雙黃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甲○○碰撞,而致其受傷、B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費用證明書暨診斷證明書、慈育廣合中醫診所自費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暨門診費用明細表、估價單、請假畫面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被告亦不爭執前揭事故事實,然以前揭情詞為辯。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略以被告甲○○騎乘A車沿寧波西街行駛,至寧波西街198號處,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欲至對向停車,適時原告騎乘B車由其後方駛來見狀向右閃避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附卷可參。
被告雖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等云云,惟本件前於少年事件程序中,曾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該鑑定單位依被告甲○○及原告於警方談話紀錄、法院訊問筆錄之陳述,以及現場圖說、路口影像等資料,研判系爭事故中,被告甲○○騎乘A車「在繪有禁止超車線處違規左轉且無照駕駛」,為肇事原因。
原告丙○○騎乘B車依規定行駛,對前方違規左轉之A車無足夠反應時間,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至144頁)。
是被告就此所辯,並非可採。
據此,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92年9月2日生)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丁○○、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有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丁○○、乙○○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究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左腕痛等傷害,其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費用證明書暨診斷證明書、慈育廣合中醫診所自費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暨門診費用明細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25頁),是原告此部分所請,即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無法確定原告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等云云,惟依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受警詢時所述:「...碰撞時我車跟A車皆未倒地,但我為了拉住車子導致左肩及手腕受傷。」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有反應左肩及手腕受傷,且於當日亦有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本院卷第17、18頁),而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9年9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109年9月17日。
診斷病名:左肩及左腕痛。
醫師囑言:於109/08/20PM17:11至急診,於109/09/17PM15:48至急診開立診斷書。」
(本院卷第19頁),可見原告迄至109年9月17日仍有左肩及左腕痛之症狀,而原告於109年9月18日、同年月22日至慈育廣合中醫診所就診,時間上亦與前開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相近,應堪認原告此部分傷勢就醫確係因系爭事故受傷所致。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請求工作損失5,120元,雖提出請假畫面截圖,惟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慈育廣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需休養,是難認其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休養4日為真,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機車受損損失:⑴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B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B車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10,910元(本院卷第27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是其殘值為1/1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B車係105年10月出廠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限閱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8月20日,已使用逾3年,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1,091元(計算式如下:10,910元×1/10=1,091元),是以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91元。
⑵至被告雖辯稱無照片可確認損壞位置等云云。
惟查,依路口監視畫面截圖可見原告係騎乘B車與A車發生碰撞(本院卷第133頁),碰撞位置為B車車頭,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修復位置亦位於機車車頭,與碰撞位置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前揭傷害,因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3,96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872元+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1,091元=3,96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26日(本院卷第77至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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