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537元,及自民國111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 四、惟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537元,及自111年3
-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204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廖淑琴
被 告 林進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537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租用帳號0000000000,此為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嗣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該等門號電信費共計65,537元未為繳納。
嗣遠傳電信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支付。
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5,537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戶籍謄本、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是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自108年12月28日起負遲延利息之清償責任,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然依該通知書信封標示「招領逾期退回」等語,堪認被告並未受合法通知,則原告請求自108年12月28日起即計算遲延利息,難認有據,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即應自111年3月26日起算延遲利息,方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537元,及自111年3月26日起(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