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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2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張瀞文
訴訟代理人 何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04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000元由被告負擔1,88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春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處,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涉嫌起駛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34,768元之維修費用(含工資10,604元、塗裝24,164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民法第213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受理保險理賠請求時,並未實際查證警方所作之筆錄及所附相片,亦不曾來電照會詢問被告對於事故發生始末和後續車損處理理賠事宜,即逕行作全部車體之鈑修塗装,使其當事人獲取過當之利益。
被告之車損僅有左前保險桿些微擦傷,僅作簡易打蠟拋光處理即可,怎可能造成對照全車如此嚴重之車損,顯然與此次事故發生之損害事實有極大差異。
㈡本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員警到場處理,並要求雙方當事人各自開車,跟隨其警車帶路至派出所作筆錄,途中對照當事人的行車記錄器均有正常使用,並轉錄其影像據此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舉發被告違規規駕駛。
㈢系爭車輛駕駛到派出所作筆錄時,為瞞騙此事故係其車輛因要超速右切換車道致故之事實,竟向員警謊稱其「行車記錄器損壞」,現場無法提供給警方來查明登載,導致警員作出不實之記錄,而無法明察兩造當事人事之事實經過,才有警察機關對此故的初步分析研判失真,有欠公允。
原告僅憑上述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即據以自行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代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提起訴訟,全然無視該研判表上附註一所載:「...本表...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故對於肇事之原因本仍存有疑義。
在全無照會通知被告同意之情況下,亦未經任何協商調解過程,即逕自認定來理賠結案,實有違社會常理並損害被告合法申訴之權益等語。
㈣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系爭車輛照片、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24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
被告到庭雖不否認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辯稱對系爭事故肇責判定有意見、系爭事故所至車損不須全車鈑修塗装,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蘇子春於警詢所述不實等語為辯。
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所附路口監視器畫面後,略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A車),於中正南路上萬金紅茶冰前(新北市○○區○○○路00號)路邊停車,而依被告自述其見紅茶店未營業便欲駕駛車輛離開,適時系爭車輛正欲右轉進入中正南路8巷,被告即駕駛A車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此有路口監視器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80頁)。
而路口監視器畫面中,A車欲自中正南路路邊起駛,往左匯入中正南路車流前,並未顯示左側方向燈,且中正南路10號前路邊為劃設紅線之禁止停車處所,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將A車臨停於禁止停車處所,且起駛未注意行進中車輛所致。
另本院囑託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張文(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路邊起駛,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蘇子春(即系爭車輛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0頁),足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起駛為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所致。
又前開路口監視器畫面,可清楚觀察A車與系爭車輛之行向,訴外人蘇子春是否提供其行車紀錄器予警方參酌,當不影響A車與系爭車輛之肇責判斷,併予說明。
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34,768元,工資10,604元、塗裝24,164元。
經查,訴外人蘇子春於系爭事故後受警詢時稱撞擊位置位於右後車尾,並未論及右前車身、後保險桿及輪框鋁圈位置,是就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上所載「右前車門」、「後保險桿」、「鋁圈」、「四輪定位」等項目,即非必要,應予扣除。
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均為工資、塗裝費用,並未更換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故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6,404元(計算式:34,768元-右前車門6,056元-後保險桿6,848元-鋁圈3,860元-四輪定位1,600元=16,40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16日(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鑑定費用 3,000元
合計 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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