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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25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蔡明軒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 告 張耀元
訴訟代理人 陳冠儒
複代理人 吳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796元,及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被告張耀元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6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民國109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0年9月14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年2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3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租賃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5,978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2萬8,015元(計算式如附表)。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2萬8,015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7,781元,共計3萬5,796元(計算式:2萬8,015元+7,78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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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978×0.438=24,5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978-24,518=31,460第2年折舊值 31,460×0.438×(3/12)=3,445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460-3,445=28,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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