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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26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陳立果
複代理人 管禮
被 告 李幼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1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三重商工時,因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漢祥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702元(工資16,702元、零件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110年10月21日,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才告知送維修廠,期間相隔近1個月,不知有無發生其他車損。
又事故當時被告有問過汽車業務,業務說這樣的車損頂多3,000元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撞擊受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護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事故當時警方所拍攝之車損部位相符,縱使系爭車輛於事故後近1個月始送修,惟難認維修部分有其他非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之損害,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是被告前開辯解,要難憑採。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無零件費用之支出即以新品換舊品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折舊之必要。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金額為16,70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6,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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