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1387,2022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387號
原 告 趙健男
被 告 謝坤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與後竹圍街175巷(口)處時,因右轉彎時疏於注意右側車輛,且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之足部挫傷及膝部挫傷之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5元以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420元(均為零件)之損害,以上共計9,135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右轉彎時疏於注意右側車輛,且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之足部挫傷及膝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行車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新臺幣71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側之足部挫傷及膝部挫傷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15元,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1至43頁),核屬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42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8,420元(均為零件),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又系爭車輛係109年10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佐參,至110年12月28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1年2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3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8,42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3,383元(計算式如附表),又原告別無其他工資支出,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繕費用為3,38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4,09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15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38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8日(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449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20×0.536=4,5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20-4,513=3,907
第2年折舊值 3,907×0.536×(3/12)=524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07-524=3,383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