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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139號
原 告 佳昌大都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志聰
訴訟代理人 周淑敏
被 告 郭英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4,262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尚不足5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以裁定命其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三重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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