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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143號
原 告 佳昌大都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志聰
訴訟代理人 周淑敏
被 告 黃淑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此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8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1年1月24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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