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呂昇鴻及許惠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共同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自民國109
- 三、被告莊沛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但要出監後才能
- 四、被告呂昇鴻、許惠玲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莊沛珊所不爭,且被告呂昇鴻、許
-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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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501號
原 告 林維㨗
訴訟代理人 林正義
被 告 呂昇鴻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許惠玲
莊沛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被告呂昇鴻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八日起、被告莊沛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七日起、被告許惠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呂昇鴻及許惠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共同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自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小噴噴」、「豬油仔」、「長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丘」及「賤兔」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30日16時36分許,假冒樂天網路商城以電話聯繫原告,佯稱:因訂單在和廠商結帳時操作錯誤,變成廠商要跟原告請求,將連繫信用卡公司取消該筆款項云云,更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華南銀行風控管理人員,向原告誆稱:須提供銀行帳號並確認身分並要求至銀行ATM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9分許、18時18分及22分許,依指示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9,991元、29,985元及19,985元,共計79,961元匯入本件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後,由被告許惠玲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呂昇鴻領得系爭遭詐騙款項,並在旁把風,再將贓款交付予被告莊沛珊,由被告莊沛珊將贓款上繳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原告因而受有79,961元之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未請求連帶給付)79,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莊沛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但要出監後才能償還,目前尚有10多年刑期要執行等語置辯。
四、被告呂昇鴻、許惠玲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莊沛珊所不爭,且被告呂昇鴻、許惠玲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復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刑事電子卷證屬實。
又被告莊沛珊、呂昇鴻上揭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7、402、435號刑事判決認定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至被告許惠玲雖因經本院刑事庭通緝,尚未審結,惟在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有本院前開判決書1份可參。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查原告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因而將79,961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79,961元之財產上損害,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為上開提款、把風、上繳款項等行為,是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則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961元,自屬有據。
又被告間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本院得為判決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聲明之範圍,而依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即原告於本件之聲明,未請求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而請求被告為共同給付,於法亦無違誤,應予准許。
至被告莊沛珊雖抗辯其出監後方能償還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被告莊沛珊所辯,尚難憑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呂昇鴻自110年1月8日起、被告許惠玲自110年1月19日起、被告莊沛珊自110年1月7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961元,及被告呂昇鴻自110年1月8日起、被告許惠玲自110年1月19日起、被告莊沛珊自110年1月7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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