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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503號
原 告 林昱丞
被 告 王驄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驄淯明知自己無交付商品之意思,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4月間,在IG上以「yi_yi508」之帳號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訊息,致原告林昱丞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透由IG向王驄淯表示欲購買iPhone手機,並依其指示於109年4月6日15時15分許匯款14,000元至王驄淯指定作為代收款項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使原告受有14,000元之金錢損害,並請求86,000元之精神賠償。
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度審訴字第629號、110年度審訴字第769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壹年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準此,被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4,000元至系爭帳戶一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確有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錢損失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6,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乃係財產權受有損害,而非前揭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尚難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此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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