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1505,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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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505號
原 告 蘇貞蒼

被 告 莊沛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4 月間某日起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8日20時27分許,由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網路購物平台會計部以電話聯繫原告,佯稱:因公司操作疏失將訂單誤植,造成原告多了20筆交易資料,需繳會費,需原告跟銀行加以取消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原告誆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21時18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99,999元匯入本件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經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呂昇鴻提領款項後,即將贓款交予被告,被告再依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指示之地點或交予指定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原告因而受有99,999元之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求償金額過高,且被告現仍在監執行無法負擔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7號、第402號、第435號等刑事電子卷證屬實。

又被告上揭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7號、第402號、第43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判決書1份可參。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被告將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有其客觀之共同關連性,並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對於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99,999元。

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是原告執此請求,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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