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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523號
原 告 林揚傑
被 告 孔瑋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6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55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領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21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呂姿漪,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行駛,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而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已因突發事故煞停在前,被告乃煞車不及向前推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並接連向前推撞最前方訴外人郭偉倫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髖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上情經鈞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在案,原告並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萬4,650元(均為零件),⑵財物損失4,990元: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所穿著之外套、褲子均有破損,共計受有財物損失4,990元,⑶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以上共計3萬9,64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已因其他事故而煞停在前之系爭車輛,並接連推撞最前方訴外人郭偉倫所騎乘之機車,原告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髖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上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為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65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2萬4,65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附民卷第11頁)為證,另查系爭車輛係104年4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佐參,至108 年12月31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萬4,6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465元,又原告別無其他工資支出,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46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財物損失4,990元部分:原告另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所穿著之外套、褲子均因本件事故而有破損,其售價分別為1,190元及3,800元,共計受有財物損失4,990元等情,業據提出衣物破損照片(附民卷第27至29頁)、購買發票(富民卷第33頁、111年72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件)等件為證,可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1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廣達電腦,月收入為5萬元,110年度所得共計49萬5,73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及汽車二筆,被告為高職肄業,110年度所得4萬1,300元,名下無其餘財產,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佐稽,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予⒋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7,455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465元+財物損失4,99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6日(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44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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