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49元,及自民國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甲○○負擔805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淑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 三、被告則以:
-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結果、行車執
- 七、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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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5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鋌
陳鵬宇
黃品豪
林延勳
被 告 蔡騰毅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陳家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49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甲○○負擔80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4,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追加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淑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110年2月13日在國道一號34公里800公尺南向輔助車道往五楊高架處時,遭被告駕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34,988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14,090元、塗裝工資11,273元、工資9,625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乙○○以:在被告乙○○的車輛撞到系爭車輛之前,被告甲○○就已經撞上系爭車輛。
因為被告甲○○的車與系爭車輛間的車傷很重,但被告乙○○與甲○○間的車傷很輕。
不是被告乙○○的車追撞甲○○的車導致其推撞系爭車輛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結果、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系爭車輛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32頁)。
經本院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依據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甲○○於受警詢時稱:「...行經肇事地點時,...當時車多壅塞,我見前方車輛踩煞車,我也就跟著踩煞車,但還是來不及煞住車輛,因而撞上前方車輛(BBJ-6002)而肇事,我撞上前方車輛後約過1-2秒鐘,又被後方車輛(AKQ-6213)撞上。」
(本院卷第67頁),又系爭車輛駕駛人黃騏佑於受警詢時稱:「...行經肇事地點時,...當時車多壅塞,我見前方車輛踩煞車,我也就跟著踩煞車,我車輛快停止時,不知為何突然即被後車(AKK-5678)碰撞肇事,...我當時感覺後車尾被撞擊了1次。」
(本院卷第69頁),由上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係被告甲○○駕駛AKK-5678車,先煞車不及與前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又被後方由被告乙○○駕駛之AKQ-6213車追撞,而依訴外人黃騏佑陳述僅感覺被撞擊1次,應可推論被告乙○○駕駛之AKQ-6213車雖追撞被告甲○○駕駛之AKK-5678車,但並未使AKK-5678車因此推撞系爭車輛。
因此,系爭車輛所受車損,係因被告甲○○駕駛AKK-5678車煞車不及碰撞所致,與被告乙○○尚無關聯,是被告乙○○所辯顯非無稽。
故系爭車輛之車損僅得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就原告請求被告乙○○連帶負責部分則屬無據。
七、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被告甲○○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34,988元,含零件14,090元、塗裝工資11,273元、工資9,625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108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2月13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5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8,149元(計算式:7,251元+塗裝工資11,273元+工資9,625元=28,149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即111年4月22日(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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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090×0.369=5,1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090-5,199=8,891第2年折舊值 8,891×0.369×(6/12)=1,640第2年折舊後價值 8,891-1,6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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