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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556號
原 告 陳思廷
被 告 林智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10元,及民國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2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處時,因欲迴轉而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估價後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不慎撞擊停放之系爭車輛,至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本件被告於倒車時不慎撞擊系爭車輛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萬6,000元云云,然依其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就工資部分之費用為6,943元,零件部分費用為1萬3,316元,共計2萬0,259元,此外,原告復未就尚有其他修復費用進行舉證,故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認定,自應以前開之2萬0,259元(工資6,943元、零件1萬3,316元)為認定基準。
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3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佐參,至111年3月10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1年1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車輛就其中零件修理費用1萬3,316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2,867元(計算式如附表),至於工資6,943元部分則無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應為9,810元(計算式:2,867元+6,94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77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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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316×0.536=7,1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16-7,137=6,179第2年折舊值 6,179×0.536=3,3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79-3,312=2,8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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