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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566號
原 告 黎煥志
訴訟代理人 曾英傑
被 告 許家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66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9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簽訂租賃契約,被告向原告承租位於苗栗縣○○市○○路○段000巷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0年12月26日至111年12月25日,雙方約定相關款項於110年12月26日給付,直至111年3月2日,期間被告提出眾多理由一直延遲付款,並於當日未協商當月結清款項就自行搬離租屋處,事後雙方約定111年3月7日給付16,000元,111年3月17日給付21,349元,被告均未如期給付且多次聯繫未予理會,爰依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2,666元、違約金10,000元、服務費3,000元、電費1,683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租約,租期自110年12月26日至111年12月25日,每月租金8,000元,然被告於111年3月2日搬離,有積欠租金、電費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3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為有理由。
㈡惟就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後段約定:「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
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8,000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逕行搬離終止租約之違約金,即應以8,000元為限。
㈢至原告請求服務費3,000元、電費1,683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收據證明,以實其說,故此部分原告所請尚難准許。
㈣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約定每月租金為8,000 元、押租金為16,000元,被告於簽約同時給付給原告之代理人曾英傑,有系爭租約第4條記載可證(本院卷第19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應先與被告已交付之押租金抵扣,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4,666元(計算式:租金22,666元+違約金8,000元-押租金16,000元=14,666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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