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1582,202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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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582號
原 告 陳雅琳

訴訟代理人 楊祥謙
被 告 陳延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貳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TIMES三重正義北路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擦撞適停放在同停車場內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原告因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314元、包膜費用5,000元、及支出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合計26,314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天我去工作比較累,是有撞到東西,但可能是別的車輛,不一定是系爭小客車,又原告請求之金額與市價不符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李崇瑄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111年1月27日我和我的老婆、小孩去買衣服,所以有至系爭停車場停車,現場有二排停車格,系爭小客車停在我對面排第一個位置,是最靠近出口的位置,我停在系爭小客車對面排最裡面的車位,系爭小貨車則車頭朝內停在與我同一排的第二個位置,我回來要將車子駛離停車場,車頭開出來轉到一半時,見系爭小貨車倒退出去往我這裡這開過來,差點撞到我的車,後來系爭小貨車又重新倒一遍,結果就撞到系爭小客車,我太太見狀即拿出手機拍下系爭小貨車的車號,並寫下字條留下電話貼在系爭小客車上,說有人撞到系爭小客車就開走了,後來系爭小客車駕駛就跟我連絡等語,又參以其所提照片顯示系爭小貨車車頭係朝向其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尾則朝系爭停車場出口之告示牌(見本院卷第17、21頁),而系爭小客車案發時確放在出口告示牌旁之位置,此有新北市三重分局111年3月29日新北警重交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道路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亦自承有撞到東西(見本院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李崇瑄所證述內容確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自屬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致擦撞系爭小客車等節,堪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所載,系爭小客車修繕費用20,314元均為工資,並無折舊之必要,被告固辯稱系爭小客車維修金額過高,惟參以上開估價單所載修復內容為前保險桿之拆卸、塗裝及修理,核與車損照片所示系爭小客車遭撞擊之前保險桿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非可憑採。復原告雖主張尚受有車輛包膜費用5,000元之損害,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之,是其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末原告固主張另受有繳納本件裁判費1,000元之損害,惟原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之必要程式,其繳納之對象為法院而非被告,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實際上應由被告負擔之裁判費若干,當依判決結果由法院職權認定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314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77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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