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1587,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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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5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劉洪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723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劉洪孝於民國94年05月03日向原告簽訂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

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詎料被告自94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多年前在做清潔工的時候,有陸續還款,直到近年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才未還款。

欠錢還錢天經地義,但被告年歲已高,目前僅依賴生活輔助費生活,沒有其他收入,無償還欠款的能力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到庭亦不否認曾向原告借款,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至於被告辯稱希望伊現無工作、無償還欠款能力等語,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返還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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