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1602,2022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60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黃嘉德

被 告 張月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本件原告理賠強制險給付之被害人游志弘,亦有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見游志弘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游志弘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4,被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6,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1,323元(計算式:18,871元×6/10=11,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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