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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60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淑暖
蔡慧玲
被 告 胡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3時24分許,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與中正北路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與當時騎乘機車之訴外人曾怡惠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致曾怡惠受有體傷。
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曾怡惠醫療、交通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30元。
惟因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涉及無照駕駛行為,故原告於賠付後得代位行使曾怡惠對被告之請求權。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原告誤載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向原告承保之上開機車發生系爭車禍,致曾怡惠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5至76頁)核閱屬實。
又被告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保險契約約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無照駕駛機車,並因上開駕駛機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曾怡惠之權利,原告復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曾怡惠3,23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有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及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等件可稽。
是原告依上述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曾怡惠對被告之請求權,即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行使曾怡惠對被告之請求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14日送達被告,已生催告之效力,故被告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30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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