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635號
原 告 楊立榮
被 告 童世堯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童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6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2月8日1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中正北路口處時,因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撞擊TDH-3911號營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此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認定屬實,原告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938元(零件4,400元、工資4,466元、烤漆1萬0,072元),⑵工作損失2萬8,000元:系爭車輛發生前開損害後,於110年2月9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均因維修而無法使用,以每日營業額2,500元及農曆新年期間加成平均每日300元計算,共計受有2萬8,000元之損失,⑶日後工作損失1萬2,500元:又系爭車輛迄今仍未修復完畢,就鈑金部分尚須修復5日,故以前開2,500元計算,原告計受有日後工作損失1萬2,500元,⑷鑑定費用3,000元,以上共計6萬2,438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以警方出具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為基準判斷。
(二)就原告各項請求:⒈車損部分:⑴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中所更換之項目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否認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中受有損壞。
依警方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所受車損應僅有後照鏡擦撞而已,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僅不爭執後視鏡更新費用之4,172元,逾此部分均無理由。
⑵被證6所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Page6of8」車損照片應為被告車損之現場,而非系爭車輛之車損。
又原告所提供之後視鏡受損照片(即被證11),其後視鏡之底座斷裂、外殼遺失,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Page5of8」(即被證7)中,系爭車輛後視鏡之底座、外殼即方向燈等零件均無損壞,互有矛盾,可見被證11之損壞應係後製之毀損照片。
倘若系爭車輛之後視鏡確實有如原告主張之毀損情事,依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參見被證12)所列,後視鏡之更新僅需1小時,衡諸一般常理,原告於開立估價單時即可一併更換毀損之後視鏡。
⑶原告僅空口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有監視錄影帶,可證明系爭車輛之擦痕為被告所造成云云,惟並未提供任何影像,僅提供來路不明之9張照片(即被證10),無從證明兩車確實於本件事故中發生擦撞;
又前揭照片上之日期「2021/02/08」、「2021/02/09」亦可證明該組照片非同日拍攝。
另從該組照片中唯一1張機車照片非被告駕駛之機車可知,原告所提供之前揭照片並非由其主張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監視錄影帶中所擷取。
⒉工作損失部分: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中並未受損,已如前述,且兩造於110年2月13日透過電話方式進行聯絡時,原告以「車上有客人等一下再連絡」等語回覆原告,可見系爭車輛並無原告所主張因修復而不能使用之情事。
惟因系爭車輛之後視鏡確實受被告擦撞,爰參酌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所列之更換1小時時間,及財政部國稅局所核定之計程車營業額每日1,500元,被告願給付原告1日營業損失即1,500元。
⒊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係基於其自身利益而申請,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事故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新北車件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估價單、鑑定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被告則不爭執本件事故之發生,惟否認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閱相關事證後,認定:原告偏向行駛時,疏未注意左側車輛;
被告無肇事責任。
有該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
⒉本件事故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等件事證進行鑑定後,鑑定意見為:「一、童世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二、楊立榮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有該會新北車鑑自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佐(本院卷第29至30頁);
前揭勘驗結果申請覆議後,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維持相同結果,亦有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87至89頁)。
⒊惟依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㈠影片1分2秒(行車紀錄器17:50:51)處:原告車輛自靜止狀態啟動,往左轉方向行駛。
㈡1分10秒(行車紀錄器17:50:59)原告左轉途中,被告騎乘機車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自機車上跌落,出現於畫面左方。
㈢被告跌落後牽起機車,於影片1分29秒時離開畫面,原告車輛靜止不動。」
等情,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
另參酌兩造於警詢時所陳述:「原告:……我駕駛營業小客車,由重新路2段往重新路3段方向直行,行經中正南北路橋下的路口停等紅燈,我在綠燈要起步時,對方就從我的左側擦撞到我的左側後照鏡;
因為對方在我視線死角,所以我在發生車禍前沒看到對方;
撞擊部位為左側車身。」
、被告:「……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重新路3段往菜寮捷運站方向直行,行經重新路與中正北路口,綠燈起步時,我右方1台計程車向左偏,與我車發生碰撞;
……;
我於前一個路口時,已經在最內側車道的機車停車格停等紅燈,綠燈後繼續繞圓環騎,所以在事故發生路口,我才會在最內側」等語,有兩造之警詢筆錄可佐。
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均自停等紅燈之狀態起步左轉,並於左轉彎時發生碰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雖於行車記錄器影片1分10秒處因兩造發生碰撞而顯現於畫面之左方,惟就雙方所碰撞之原因及相對位置、被告騎乘機車是否確實如鑑定意見所稱有超車行為,卷內則無具體事證可茲證明;
另依兩造於警詢時所陳述之上開內容,雙方均指稱係因對方偏向行駛而發生碰撞,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警詢筆錄、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其他一切事證後,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兩造均於左轉彎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所致,是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被告抗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8,938元部分: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靠行於訴外人昇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處,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及靠行契約書可佐,又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萬8,938元(零件4,400元、工資4,466元、烤漆1萬0,072元),亦有估價單在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受損之部位僅有後視鏡,原告就其餘部位均未舉證云云,然觀原告所提出之於事故隔日進行估價之估價單據(本院卷第31頁)記載,維修項目為左後視鏡及左前車門處,與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拍攝車損照片(參見原證10)項目相符,且衡酌原告拍攝之日期亦與估價單相同,為事故發生之隔日,及汽車因外力碰撞,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等情,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
⑵又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佐參,至110年2月8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3年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3年1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租賃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費用4,4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752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繕費用即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752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4,466元、塗裝費用1萬2,073元,共計1萬5,290元(計算式:752元+4,466元+1萬0,07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2萬8,000元及日後工作損失1萬2,500元等部份: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於110年2月9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均因維修而無法使用,以每日營業額2,500元及農曆新年期間加成平均每日300元計算,共計受有2萬8,000元之損失;
又其鈑金尚未修復完成,仍須5日修復天數,以每日2,500元計算,受有日後工作損失1萬2,500元等情,固據提出前揭估價單為證,惟該單據上僅記載:「維修時間4~5天」,可認系爭車輛所需之修復天數,最多應不致超出5日;
又原告雖另稱:於110年2月9日至18日以每日共2,800元計算營業額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本院爰審酌系爭車輛確有修復5日之必要,並依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核定,2,000CC以下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之標準,認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僅於7,430元(計算式:1,486元×5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洵屬無據,尚難採信。
⒊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另主張為釐清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業據提出鑑定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3頁),被告雖辯稱鑑定費用係原告基於其自身利益而申請,不應向原告主張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既係為確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而支出,應屬其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而必要之費用,若無被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當無支出此費用之必要,是此部分亦屬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財產上損失,被告應予賠償甚明。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萬5,72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5,290元+工作損失7,430元+鑑定費用3,000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亦有左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已如前述,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應承擔過失責任甚明。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應分別各為2分之1,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為2萬5,720元之損失,應減為1萬2,860元(即為2萬5,720元×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0日起(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206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00×0.438=1,9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00-1,927=2,473
第2年折舊值 2,473×0.438=1,0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73-1,083=1,390
第3年折舊值 1,390×0.438=6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90-609=781
第4年折舊值 781×0.438×(1/12)=2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81-29=752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