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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642號
原 告 何倩敏
被 告 汪書妤
兼法定代理人 汪政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叁拾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貳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領折舊額計算式: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99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11年1月3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之耐用年數。
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500元(依估價單記載含零件2,300元、拆裝工資1,000元、修理工資6,200元、烤漆工資11,000元),有工作單可按。
惟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零件部分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因系爭車輛已逾5年耐用年數,則零件部分扣除原額10分之9之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30元。
至於拆裝、修理工資及烤漆工資部分,則毋庸折舊。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18,430元(計算式:230元+1,000元+6,200元+11,000元=18,43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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