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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65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游硯筑
被 告 林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03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透過網路線上向原告申請10萬元之中期貸款,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利率按指標利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計息(目前為1.845%);
以上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另依「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性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規定,自撥款日起第一年前項利率調降至0%計息。
惟被告嗣於撥款後第七個月須開始繳納第一期本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上開借款視為到期,目前滯欠原告本金99,903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借這麼多錢。去年我沒有工作才開始沒有付錢,我每10天有存7,500元進戶頭,但都被高利貸領走了,才沒有還到原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網路申辦勞工紓困貸款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勞工紓困貸款申請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帳務明細表、被告身分證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
被告到庭亦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
則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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