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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166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被 告 廖文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及自民國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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