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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6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俊榮
被 告 李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前6個免予計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另約定積欠貸款本金達三個月時(即111年01月21日起至111年03月21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目前為年息1.85%)浮動計息,並同意隨指數變動而調整。
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借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111年2月28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勞工紓困貸款申請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收入傳票、存款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依借款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就違約金之收取訂有「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之上限,是原告請求違約金及應以此為限。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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