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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67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潘豐隆
尼宏宇
被 告 張林生
陳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貳拾柒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叁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折舊額計算式: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92年5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9年8月14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之耐用年數。
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905元(鈑金1,463元、塗裝7,022元、零件18,42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按。
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原額10分之9之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842元。
至於鈑金及塗裝費用部分,則毋庸折舊。
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10,327元(計算式:1,842元+1,463元+7,022元=10,327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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