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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6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志堅
被 告 林子綺
兼訴訟代理人 林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子綺(肇事時為限制行為能人,被告林建興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8月12日12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越提道右轉時,因疏未注意,以致轉彎弧度過大而駛入10號越堤道對向車道,並撞擊該處正停等紅燈之訴外人張丰榮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進而撞擊訴外人吳俊賢所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訴外人張丰榮及其乘客即訴外人陳艷如受有傷害(張丰榮受有右側第4-9肋骨骨骨折,陳艷如則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被告林子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林建興為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責。
而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訴外人張丰榮及陳艷如分別向原告申請理賠,經原告查證屬實,原告即於109年9月8日賠付張丰榮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60,281元,並於110年3月25日通知被告林子绮;
另於109年9月10日賠付陳艷如醫療相關費用24,510元,並經於109年9月23日通知被告林子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又訴外人吳俊賢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係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就原告理賠訴外人張丰榮之60,281元,由南山人壽分攤1/2,故原告僅就張丰榮之剩餘賠付款30,140元向被告求償。
為此,爰依強制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4,650元(含張丰榮之賠付款30,140元+陳艷如之賠付款24,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料、強制險翳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賠付明細表、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另辯稱:被告就本件事故已經跟被害人張丰榮、陳艷如達成和解,同意連帶給付張丰榮、陳艷如共60萬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91號和解筆錄),此亦經本院職權調取109年訴字第279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有卷附本院109年12月23日109年訴字第2791號和解筆錄可稽。
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於被告與張丰榮及陳艷如成立訴訟上和解前所為之保險金給付,依強制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給付範圍內得否再代位張丰榮及陳艷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主張依同法第30條規定,不受被告與張丰榮及陳艷如和解內容拘束,是否有理由?
二、本院認定如下: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
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含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而強制險法第29條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本質為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被害人即原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如本案之張丰榮、陳艷如)另為移轉行為即生債權移轉效力。
但因其本質仍為「債之移轉」,故保險人依該條規定生法定債權移轉效力時,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將法定債權移轉情事,通知被保險人,否則,被保險人得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主張「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就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代位求償權作成之88年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且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於受通知時,援引其得對抗讓與人即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保險人。
倘若認為保險人不須將「已生保險代位情事」通知被保險人,仍可行使代位權,將使被保險人因保險制度而處於更加不利之地位。
申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目的在保障被保險人,使被保險人於繳納保費後,當發生保險事故時,由保險人代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時也保障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因此,縱然在特定條件下(如被保險人無照駕駛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也不能使被保險人因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存在,處於更加不利之地位。
另當交通事故發生時,行為人即被保險人對被害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當可與被害人締結和解契約、或依和解、調解等訴訟外解決紛爭制度,賠償被害人,一方面可使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迅速獲得滿足,另一方面也可使被保險人藉由和解、調解取得諒解而獲被害人降低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
然而,如果認為保險人不須將「已生保險代位情事」通知被保險人,將使被保險人因為擔心不知道保險人是否會於賠償被害人後,再代位向被保險人求償,而不敢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造成被保險人與被害人雙輸局面。
再者,「債權讓與應通知債務人」之制度,乃為謀求債權讓與人、受讓人、債務人間公平合理而設。
債權人將債權讓與受讓人時,債權人與受讓人均能知悉讓與情事,但債務人未必能知悉。
若債務人於不知悉債權讓與之情形下,對債權人進行清償,而債權之受讓人又因受讓債權向債務人再次請求,將造成債務人就同一債務清償二次,明顯對其不公。
因此,上開條文規定有債權讓與情事時,須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債務人,始能對債務人生效。
而此種「將造成債務人需就同一債務清償二次」之風險,不論在意定之債之移轉,或法定之債之移轉,都會存在。
是縱使法定之債權移轉,債權之受讓人也要將債之移轉通知債務人,始能對債務人生效,否則,債務人得主張未受通知前,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且得援引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以之對抗受讓人方為合理。
另外,就債權受讓人而言,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應該也無困難才是。
準此,縱使保險人依強制險法第29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得對被保險人求償,被保險人即債務人亦得依民法第299條規定,於受通知時,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
(二)至於強制險法第30條固規定:「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
其立法理由亦謂:「第29條既界定為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權益與義務,方為合理,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有欠合理。
爰增訂本條,俾確保保險人代位權。」
等情。
惟本院參酌強制險法第29條規定之性質既為「法定債之移轉」,且強制汽車責任險無規定者,應適用民法上開債之移轉相關規定,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強制險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應為限縮,即本件原告依強制險法第29條規定取得對被保險人之代位求償權後,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賠償義務人即被保險人,始得對被保險人主張同法第30條規定之和解同意權。
(三)本件原告於109年9月10日賠付陳艷如,於109年9月8日賠付張丰榮後,固取得代位行使陳艷如、張丰榮對被告之請求權,惟其亦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於通知被告後,始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又被告與陳艷如、張丰榮係於「109年12月23日」在本院民事庭就本件事故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林子綺、被告兼法定代人林建興願連帶給付原告張丰榮、陳艷如新台幣60萬元。
其給付方法為:被告林子綺、被告兼法定代人林建興於民國110年2月15日前給付原告張丰榮、陳艷如新台幣6萬元,其後各期自民國110年3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台幣1萬元,共分54期,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等情,此有本院109年訴字第279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考;
而就賠付陳艷如24,510元部分,原告係於「109年9月23日」通知被告,就賠付張丰榮30,140元部分,原告迄至「110年3月25日」始通知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被告與陳艷如、張丰榮所為「願連帶賠償60萬元」之和解契約,其所給付之和解金額明顯高於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理賠金額,而依陳艷如、張丰榮於本院109年訴字第2791號民事訴訟事件中對被告求償所提出之請求單據,亦可認包含本件之強制險理賠部分,是以就原告賠付「陳艷如」部分,被告係於知情之情形下(即和解時被告早已受保險代位之通知)與被害人和解,則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已生效,陳艷如與被告為和解之效力自不影響本件原告代位陳艷如對被告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故原告就賠付「陳艷如」24,510元部分之代位求償權主張,於法有據。
另就原告賠付「張丰榮」部分,被告係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即和解時被告尚未受保險代位之通知)與被害人和解,係善意債務人,仍得以其與張丰榮和解之事由對抗原告之請求,故原告就賠付「張丰榮」30,140元部分之代位求償權主張,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依強制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44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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