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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68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曾妍珊
被 告 顏炳滄(車號0000-00之車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15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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