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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71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盧育英
被 告 劉姿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00元,及自民國111月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按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
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第1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法律扶助法第21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准予扶助在案,嗣原告發覺被告於109年9月間領得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00萬餘元,被告雖稱:已花費將盡云云,並口述列舉開銷金額,惟被告於領取保險金之109年9月間,仍於案件資力補正之流程,故將被告領取之保險金計入後,於當時已不符合原告之姿力標準,被告未據實告知,顯然隱匿其財產狀況,原告經評議認定被告對其資力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而於110年12月10日撤銷被告法律扶助之准許,被告應返還受原告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4萬6,000元,屢經原告發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變動資歷審查詢問表、變動審查面談紀錄表及變動審查表、催告函及回執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
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月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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