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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717號
原 告 盧盈池
被 告 陳和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980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柒元, 及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5日前之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拾獲原告所申辦之訴外人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據為己有。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利用該信用卡小額消費免簽名之方式,接續刷卡如附表所示金額以購買等值商品,致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店員及永豐銀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之人,乃同意被告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購買商品,永豐銀行並據以撥付款項予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致原告受有遭盜刷金額共計687元之損害,且被告前開行為致使原告需往返警局報案、至法院出庭等需另行請假16天,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金額為48,000元(計算式:3,000元×16=48,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48,687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8,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528號起訴書乙份為證,且被告上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有本院前開判決書1份可參,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本件被告侵占原告遺失之系爭信用卡,並持該信用卡冒充持卡人即原告身分以信用卡小額消費免簽名之方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刷卡消費,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致原告受有687元之損害,已如前述,自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687元,自屬有據。
至於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使原告需往返警局報案及至法院出庭而請假,故被告應賠償所受請假16日之薪資損失48,000元云云。
然按人民因報案及民、刑事訴訟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故縱令原告有因前往警局提告及訴訟開庭而請假損失工作薪資之情事,亦屬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就其因本案而請假之日數及每日工資,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害48,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又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交易金額 (新臺幣元) 1 110年2月5日 18時5分 頂好Wellcome三民店 199 2 110年3月15日 19時5分 頂好Wellcome三民店 230 3 110年3月16日 9時6分 全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永福分公司 258 合計 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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