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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718號
原 告 黃紫綺
被 告 陳福建
姚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姚明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姚明輝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福建與姚明輝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陳福建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請求被告陳福建賠償部分提供予被告姚明輝,再由被告姚明輝將該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之ID「tw8086」,向原告佯稱有外匯投資平台可以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8年11月27日19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被告陳福建前揭上海銀行帳戶內,嗣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嗣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
二、被告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姚明輝部分:本件詐欺行為根本不是被告姚明輝所為,被告姚明輝也沒有拿到錢,故應毋需負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陳福建部分:系爭帳戶雖然是被告陳福建的,但錢不 是被告陳福建拿走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86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為證。
經查,經細繹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意旨乃以:依該署109年度偵字第958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案)認定,係被告姚明輝私自將被告陳福建所有上海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陳福建並不知情,而前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查無依法得再行起訴之情形,惟因與前案之告訴人不同,故對被告陳福建另為不起訴處分。
再者,被告姚明輝部分,因有關其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已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7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復其所涉交付被告陳福建所有上海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罪嫌與前開確定判決所涉之幫助詐欺犯行,係屬相同犯意下之同一交付帳戶行為之犯行,為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對被告姚明輝亦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按。
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即109年度偵字第9587號偵查卷宗,被告陳福建於偵查中供稱:我於去年10、11月左右有將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借給姚明輝,他說借來匯款,他說跟人家買東西要收人家錢,我是在新莊借他的,他是口頭跟我借,我把提款卡跟密碼給他,後來姚明輝於11月上旬,來我新莊租的套房將存摺偷走,後來我下南部,我接到警察叫我去做筆錄的通知,因為只有姚明輝來過我套房,之後我回套房找之後發現真的不見,然後我有用臉書通訊軟體問他等語。
又觀諸被告陳福建在偵查中所提出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陳福建確有對姚明輝質問稱:「那請問本子的事情是怎?」、「賣本子?電信行帳單?還有當鋪的事情?這些要如何處理?」,被告姚明輝對此則回應「本子你不要問我 問顏瑞德 不要把罪都拖給我」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可按。
而被告姚明輝於偵查中固供稱:我有跟陳福建借過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借到提款卡後,都是陳福建跟我一起去領錢的,我是跟他說我經濟狀況不好,要跟人家借錢,後來陳福建回南部,東西沒有拿走,放在他們的套房內,陳福建在做販毒,俗稱小蜜蜂,因為陳福建做小蜜蜂有欠公司錢,所以公司就將陳福建上海銀行提款卡抵債,東西是他們公司裡面的人去收的,我不是公司的人。
又陳福建之前有跟我說過提款卡密碼。
顏瑞德、陳福建都是小蜜蜂,是顏瑞德拿走本子再轉交給公司的,原因就是陳福建欠公司錢云云。
然證人顏瑞德在偵查中則陳稱:陳福建申辦的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不是我拿的,是姚明輝拿的,因為姚明輝跟我講他有跟陳福建借存摺及提款卡,用途姚明輝沒跟我講,因我當時與姚明輝住在一起,所以他有跟我講這此事。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這張提款卡,套房是老闆租給我住,承租人名字是陳福建,套房是我和姚明輝同住,陳福建偶而會住,不是販毒的地方等語。
復參諸被告姚明輝先則供稱「東西是他們公司裡面的人去收的」云云,繼又改稱「是顏瑞德拿走本子再轉交給公司的」云云,其先後供述歧異,已難遽信,且被告陳福建所有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前既已借予被告姚明輝,非由其本人持有中,倘非由被告姚明輝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焉能知悉陳福建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該帳戶又如何能供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使用,是被告姚明輝前開供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從而,堪認被告姚明輝確有在被告陳福建不知情之情形下,將陳福建所有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姚明輝有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被告姚明輝將陳福建所有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姚明輝可預知該帳戶可供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被害人匯款及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所得之用,將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其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以使用上開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之行徑,堪認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至被告陳福建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足認定其知悉並同意被告姚明輝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外,原告對於被告陳福建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姚明輝賠償其所受財產損害18,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請求被告陳福建賠償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姚明輝應給付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姚明輝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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