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173,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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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173號
原 告 張鈞隆
被 告 曾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查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區○道0號41公里500公尺南側向出口匝道外側車道處,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又被告住所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另本院雖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送達文書,惟業經以送達地址不詳退回,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是自難認該址為被告實際之住居所。

參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地即交通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桃園市龜山區,是基於證據調查之便利,自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為適宜。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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