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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739號
原 告 黃玉梅
訴訟代理人 鄒琳娟
被 告 蘇裕隆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8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14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進入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停車場時,因疏未注意車道設置之反光鏡即逕自進入停車場下坡彎道,未注意車道前方狀況之過失,致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均為工資),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於駛入車道時即已減速慢行,反光鏡中雖反射出原告駕駛車輛,惟兩車於2秒鐘後即發生碰撞,依原告過快之車速,即便被告注意到系爭車輛仍難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
本件肇事原因係原告駕駛車輛時未減速慢行,保持平常速度行駛於緩坡上,故被告並無肇事責任,縱認有肇事責任,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亦因本件事故而受損,支出修繕費用9,544元(工資6,314元、零件3,230元),被告亦得主張抵銷抗辯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17頁)、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債權讓與證明書(參見111年8月5日民事準備狀)、行車紀錄器節圖說明(參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件、111年8月24日準備狀(二))等件為證,被告則不爭執本件事故之發生,否認就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本院於111年9月21日就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 ㈠畫面7秒,被告車輛右轉朝前往地下停車場之一樓車道前 行。
㈡畫面第14秒,畫面右方可見往地下停車場下坡前之右上方 有一反光鏡(下稱系爭反光鏡)。
此時反光鏡內尚未能 看見地下室停車場車輛動態,被告車輛繼續行駛。
㈢畫面第15秒,系爭反光鏡內出現原告車輛之車燈燈光。
被 告車輛繼續行駛。
㈣畫面第17秒,畫面左下方出現原告車輛往上駛出停車場。
兩輛車輛均未減速,持續前行。
㈤畫面第19秒兩車撞擊,原告車輛左前方並撞上車輛左側之 牆壁。
⒉按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
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
依本院前揭勘驗之行車紀錄器內容可知,系爭反光鏡設置於兩造發生事故之停車場坡道處,用以供來往車輛注意通行,兩造車輛既於事故時均行駛於該坡道上,自均有藉由系爭反光鏡注意該坡道前方來往車輛之義務。
本件兩造於該坡道上分別往上坡、下坡方向行駛時,均未注意系爭反光鏡中對造之來車,且於事故發生時均未減速,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本件被告固辯稱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揆諸上開解釋,自應舉反證證明其所抗辯之事實,而經前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片均無法證實被告所言有據,此外被告亦未再提出其他反證,則其辯稱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本件被告因於下坡道時疏未注意系爭反光鏡及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另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9頁)所載,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共計1萬8,000元,均為無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即為其所主張之1萬8,000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亦同有於坡道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系爭反光鏡,而不知被告車輛正往下坡行駛之過失等情,已如前述。
原告雖主張:系爭反光鏡陳設角度為系爭車輛之死角,原告無從注意云云,然衡諸一般常理,系爭反光鏡既為設置於事故坡道之唯一反光鏡,用途自為同時供上、下坡之車輛注意對向來車,當無僅有下坡車輛屬可視範圍、上坡車輛為視線死角之理,況兩造於事發時均使用坡道行駛,並於系爭反光鏡所陳設之地點發生碰撞,雙方自均有注意反光鏡及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義務,原告疏未注意系爭反光鏡且未減速慢行,足見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
爰考量本件原告為朝上坡行駛之狀態,須以較下坡車速更快之速度行駛等情,並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應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應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8,000元之損失,應減為1萬2,600元(即1萬8,000元×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本件事故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且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業如前述,是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而被告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零件費用須9,544元(工資6,314元,零件3,230元),業經被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被告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確係修復被告車輛所必要。
又被告車輛為104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9年6月14日受損時止,已使用4年7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4年7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被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折舊後為402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被告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402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6,314元,共計6,716元(計算式:402元+6,314元)。
又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被告之肇事責任為十分之七,已如前述,是依其與原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原告應負之賠償金額即為649元(計算式:6,716元×0.3=2,0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以前開金額主張抵銷,自屬有據,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萬0,585元(計算式如下:1萬2,600元-2,01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0,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6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588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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