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1740,2022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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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74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洪毅軒
被 告 黃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折舊額計算式: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於民國110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11年1月31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月。

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均為零件),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13,141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000×0.536×(4/12)=2,85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000-2,859=1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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