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9時17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超出本件事故之損害,又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修復費用部分:
- (二)工作損失部分:
-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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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745號
原 告 黃智勇
被 告 張慧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00路○○○道○00號越堤道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16路重新橋下彎處,因過失而與行駛同路段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又原告原在訴外人江南晏社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因該公司在大陸地區,原告因本件事故請假5日,後來就被公司裁員,受有以每日薪資2,000元計算之工作損失10,000元。
另被告就本件事故不認錯,還罵原告,表示係原告撞被告,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
上開金額合計為7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超出本件事故之損害,又原告所稱請假之事實並無舉證,應提出在職證明,且原告可請他人代為處理,並非不能工作。
另原告估價時亦未通知被告,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顯然不實。
又被告並沒有罵過原告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核閱屬實。
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因有外車道車輛未讓內車道車輛先行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詳後述)。
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部分: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7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可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11年1月28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之耐用年數。
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9,700元,依估價單記載含鈑金7,200元、烤漆18,000元、零件4,500元,經核系爭車輛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且按依民法第213條、第214條規定,原告本可先行修復系爭車輛後,再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是被告辯稱原告估價時並未通知被告至現場,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顯然不實云云,尚無可採。
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所含零件4,500元部分,因零件部分乃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原額10分之9之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450元。
至於鈑金及烤漆費用部分,則毋庸折舊。
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25,650元(計算式:7,200元+18,000元+450元=25,6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在訴外人江南晏社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因該公司在大陸地區,原告因本件事故請假5日,因此被公司裁員,受有以每日薪資2,000元計算之工作損失10,000元云云。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確有因本件事故向任職公司請假5日暨其每日工資之數額,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故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云云。
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受傷,此據原告陳明在卷,則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既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權,自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0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36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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