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1784,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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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7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俊榮
被 告 黃宥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666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就主文第二項違約金部分,原請求並未定有上限,嗣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主文第二項違約金請求,變更請求以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為限,核原告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即借款人黃宥心於110年0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06月25日起至113年06月25日止,前6個月免予計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另約定積欠貸款本金達三個月時(即111年02月25日起至111年04月25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目前為年息1.845%)浮動計息,並同意隨指數變動而調整。

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借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内加放款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各乙紙可稽。

詎料被告僅繳息至111年3月25日止之利息,即未能履約,依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有意還錢但無能為力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被告之身分證、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收入傳票、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4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且未償還,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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