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1794,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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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79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陳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4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9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14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車輛,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行經交岔路口,支線車不讓幹線車先行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崔永康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61,125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33,820元、工資12,705元、塗裝14,600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213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63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61,125元,含零件33,820元、工資12,705元、塗裝14,600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110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14日,已使用1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34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塗裝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8,645元(計算式:21,340元+工資12,705元+塗裝14,600元=48,64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即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1日(本院卷第1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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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820×0.369=12,4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820-12,480=21,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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