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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8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汪芳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9,990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及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對此固不爭執,惟以:伊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入監執行,依民法第230條係屬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故不負遲延責任。
又伊目前在監執行無力償還,需待出監才可以償還等語置辯。
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且難認入監服刑係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是其前開所辯,難認可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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