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1825,2022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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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825號
原 告 何建勳

被 告 曾蓬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或重大過失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資料可能淪為不法之徒詐騙他人金錢之存匯工具,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竟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新平路交流道附近之正達行巴士站,將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包裹寄件方式,寄送至新北市三重區巴士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收件人。

嗣該不詳人士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3月至4月間,佯裝為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江心悅」之人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從事網路外匯投資賺錢云云,使原告信以為真,依指示於109年4月7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91,5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此種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等行為,客觀上為原告遭受詐欺並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與從事前揭詐騙原告之行為人間有行為關連共同,故被告仍須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賠償原告91,5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江心悅」間之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33號、第694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中111年5月17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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