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1849,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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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849號
原 告 張議軒
被 告 鄭凱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簡附民字第21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台北市○○區○○街00號璞水瑟社區工作之同事,於民國110年5月22日7時33分前某時,在上址璞水瑟社區內,被告因不滿原告於上班時多次翻動其私人物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下,於通訊軟體LINE之「璞日」群組內,以暱稱「hen」公然傳送「幹你娘雞掰」、「幹你娘操雞掰」等字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上情經鈞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4191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並因前開受被告公開辱罵之事實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並無意見,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4191號妨害名譽案件認定屬實,被告並因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第19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僅因工作糾紛,即以穢語辱罵原告,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該行為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因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於社區擔任總幹事,下班後擔任義消,月收入為4萬3,000元,110年度所得為40萬8,057元,名下有土地3筆及汽車1筆;

被告大學畢業,現職社區保全,月收入為4萬3,000元,110年度所得為46萬4,970元,名下無財產,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0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未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命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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