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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85號
原 告 洪健一
被 告 黃晨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與原告簽約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租約及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22日起至112年8月21日,嗣因被告自109年1月起即拒絕支付房租,原告遂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並獲勝訴判決(即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855號民事判決),經原告持上開判決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即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605號)後,始由鈞院於110年10月5日強制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惟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前尚積欠電費及管理費,並破壞系爭房屋之牆壁及鋁窗設備,使原告受有如下費用之代墊及損害:(1)110年8、9月份之電費新臺幣(下同)3,011元及管理費2,234元、(2)修繕費用48,150元(牆壁油漆費1,550元、鋁窗46,600元)。
被告共應賠償原告53,395元(計算式:3,011元+2,234元+48,150元=53,395元),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第342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3,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毀損照片、統一發票、電費及管理費收據等件為證,且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55號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佐稽,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修繕費用48,150元(牆壁油漆費1,550元、鋁窗46,600元)部分: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
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又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是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有折舊之必要,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原物應有之狀態,故以新零件換舊零件修復時,應予折舊,始符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有損始填之精神。
本件被告於承租期間破壞系爭房屋之鋁窗,業據原告提出房屋毀損照片為證,此等損壞應認均非屬被告承租期間使用系爭房屋之自然耗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又系爭房屋之鋁窗已使用逾20餘年,此為原告所自承(參見本院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非屬新品,自應予以折舊,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係動產,並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限10年,本件鋁窗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10分之9,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爰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據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系爭房屋鋁窗修繕費46,6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鋁窗費用折舊後為4,660元,至原告另支出油漆費用1,550元,則無庸折舊,是原告就系爭房屋受損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共計6,210元(計算式:1,550元+4,660元=6,2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電費3,011元、管理費2,234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卷附繳費收據,此部分乃屬110年8月、9月份之管理費及110年7月6日至10月6日之電費,而系爭房屋既於110年10月5日即經法院強制點交返還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代墊之110年8月、9月份管理費2,234元及110年7月8日至10月4日之電費3,001元(即2,858元+【153×28/30】=3,0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5,235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民法第342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45元(計算式:6,210元+5,235元=11,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214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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