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1880,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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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880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
訴訟代理人 黃士豪
被 告 廖泊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壹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9日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納智捷牌U6型租賃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0年2月9日起至111年2月8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800元,每三月計一期租金。

詎被告於期滿後未依約返還車輛,並遲至111年3月1日始返還系爭車輛。

茲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如下:⒈車輛租金:被告自111年2月9日逾期返還系爭車輛起至111年3月1日自行返還該車輛之日止,期間共計21日租金未給付,依據兩造租賃契約第9條第B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租金共計57,200元(計算式:8,800元×50%×5+8,800元×25%×16=57,200元)⒉維修費用:原告點交系爭車輛時發現有多處損傷,經維修估價後,維 修費用共計34,970元(零件8,870元、鈑金10,500元、烤漆15,600元),依據依據兩造租賃契約第4條第J項約定,故被告應給付維修費用34,970元。

⒊里程租金: 依據兩造租賃契約第1條第D項第b款約定,被告如使用里程超過保用里程時,超過部分每公里加收2.45元里程租金。

被告已給付前三期里程租金,第四期起之里程數為37,888KM,返還車輛時里程為42,005KM,故被告應給付里程租金10,087元,惟原告願減縮請求為7,205元。

⒋上開金額共計99,375元(計算式:57,200+34,970+7,205=99,375元),經扣除被告於租車時已預付之保證金10,000元後,被告仍積欠原告89,375元。

㈡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系爭車輛里程數照片及新店郵局第203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聯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車輛租金、里程租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車輛逾期返還之租金共57,200元(計算式:8,800元×50%×5+8,800元×25%×16=57,200元)及里程租金7,205元,業據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乙份為證,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二)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查系爭契約第4條J項約定:「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保持功能正常、外觀、內裝配備完整並合於正常使用之狀態…返還出租人,如有違反,承租人應負擔回復原狀之所有費用。

…」等內容,則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未依前揭約定保持系爭車輛之功能正常、外觀、內裝配備完整並合於正常使用之狀態返還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即維修費用。

惟按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性質係請求承租人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推定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可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至返還車輛日即111年3月1日時,已使用逾4年之耐用年限,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34,970元(零件8,870元、鈑金10,500元、烤漆15,600元),此有估價單可佐,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即原額之10分之9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887元。

至於鈑金及烤漆部分,則毋庸折舊。

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共計26,987元(計算式:887元+10,500元+15,600元=26,987),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91,392元(計算式:57,200元+7,205元+26,987元=91,392)。

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保證金10,0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81,392元(計算式:91,392元-10,000元=81,392)。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據兩造租賃契約第9條第C項約定:「承租人同意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遲延利息…」。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392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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