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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89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曾子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玖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8日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2段87巷、疏洪西路口處,因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間距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蔡富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269元(含零件7,016元、烤漆7,022元、工資9,231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陳明如受有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事發之後近兩年,原告從未告知被告要將系爭車輛送回原廠修理,亦未聯繫要求賠償,導致費用比民間修車廠高出數倍費用,實屬未盡告知之責。
又關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編號A00-000000部分,第1項之輪胎零件,原廠牌普利司通輪胎在民間修車廠市價行情最多是2,500元,但原廠為3,500元,依政府規定零件折舊是一年折2成,該車輛2年應折4成,故要求支付全額3,500元是不合理的;
第11項右後輪圈拆裝費用讓人匪夷所思,換輪胎及輪圈蓋就已經收費,不拆裝要如何換呢?故690元不應支付;
第12項費用1,380元亦不合理,依原告出廠年份之車輛,後輪為拖曳臂,在結構上是無法四輪定位,不能理解原廠為何虛報此項開銷,故該筆費用不應支付;
第6項至第10項共計5,775元之修理時間費用計算,在原廠也許是一種慣性的計費方式,但在一般修理廠修理並無此項費用,此費用亦不合理;
第13項及第14項費用,被告當時是撞到系爭車輛右側輪後方,車體後面並沒有損傷,警方紀錄影像也沒有後車體損傷,根本不須後保險桿蓋拆除及右後綜合燈總成拆裝,故此筆款項有極大爭議;
至於修理的耗材費1,170元更是模糊不清,每一項修理就已經涵蓋營業利潤及修繕成本,民間修理廠更無此項不合理的計費。
另關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A00-000000部分,第1項及第2項耗材費2,520元,復原只需使用少量耗材即可,並不需要全新及整罐的材料;
第3項及第4項費用共計6,160元,右後葉內板及輪弧修理是連接在一起的,為何工資是分開且重複計算,且系爭車輛本身只是刮傷烤漆即可,應以修復原狀並無須整體更換。
綜上,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係屬局部擦撞刮傷,被告願意在6,500元至8,000元之區間內賠償,此已高於民間修車廠估價修繕費用5,310元(即輪胎2,500元×0.6+輪圈蓋1,350元×0.6+右後葉內板及輪弧修理和烤漆3,000元=5,310元)。
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核閱屬實。
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因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間距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詳後述)。
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即右後車尾及右後車輪大致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雖有提出原廠網頁擷取畫面乙份為證,然觀諸該文件內容,僅可知悉該車之後懸吊系統為扭力桿式拖曳臂懸吊附防傾平衡桿,尚無法據以認定該車輛有無法進行四輪定位之情形,且就輪胎修復費用3,146元,經零件折舊計算後本院僅核給1,574元(3,511×3146/7016=1,574),且既僅為零件費用,則拆裝部分另計工資,核無不合,又原廠修繕所需工時本係依其項目、範圍有其計算標準,而耗材費部分係計入烤漆塗裝項內,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且右後葉內板及輪弧修理僅有計入工資3,080元,非6,160元(工資費用合計為:2,002+1,155+308+690+1,380+539+77+3,080=9,231),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原告估價單上所載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則被告前開辯解,要非可採。
況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原告本即可以先行修復系爭車輛後,再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是被告辯稱原告從未告知被告要將系爭車輛送回原廠修理或聯繫要求賠償,未盡告知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又系爭車輛係於108年2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9年5月8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3月。
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3,269元(含零件7,016元、烤漆7,022元、工資9,231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附卷可參。
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511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則毋庸折舊。
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19,764元(計算式:3,511+7,022+9,231=19,764)。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849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16×0.438=3,0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16-3,073=3,943
第2年折舊值 3,943×0.438×(3/12)=432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43-432=3,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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