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1929,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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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929號
原 告 蔡沅澄
被 告 林宏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5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間加入訴外人闕元真、潘英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提款。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介紹投資平台,佯稱會有專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12分許及17時4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訴外人邵建銘之新光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詐欺款項轉匯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由被告提領上開詐騙款項後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被告因參與上開犯行,可獲取提領詐欺款項金額之0.5%作為報酬。

原告因而受有1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2465號、第11529號起訴書為證,復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刑事電子卷證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且被告上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後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有其客觀之共同關連性,並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100,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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